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含公訴意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上訴意旨略以:參與賭博之 吳蒼益鄭自然林德清許褔惠 ,每次贏錢時,均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予被告之事實,已不容否認;又本件賭場即係被告之住所,茍係提供購買檳榔,何須每位賭客於每次贏錢均提供一百元予被告?另若非賭博,何以賭客於警訊時不為若此供述,何須於法院傳訊時,始翻異前詞?且證人之證詞與一般賭場,於取得抽頭金後,均會提供在場之賭客茶水或檳榔等之習慣,不謀而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依憑證人即賭客吳蒼益、鄭自然、林德清、許褔惠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梁智先黃偉林 之供證,認定查獲當日及前數日均連續天雨,被告與賭客均為夜市攤販,因天雨無法營業齊聚被告家中烹煮雞酒、喝酒聊天、玩牌消遣,而難遽認被告係以其住處供人賭博,或有聚眾賭博之犯意,至扣案之一百元係賭客交予被告購買飲料、茶水、食物之用,亦難認有乘機抽頭營利之意圖等情,已分別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前揭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而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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