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原告 江虹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以原告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有財產為由,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復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自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出國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早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可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始具狀請假,復未提出被告出國之計劃早於本院上開開庭通知之釋明資料,則被告具狀請假尚難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李宏明 於110年6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李宏明為原告之舅舅,為使被告無從聯繫李宏明時,得聯繫原告代為轉達,李宏明即在系爭租約之「乙方連絡人」欄位填寫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竟擅自將被告持有之系爭租約(下稱被告租約)之「乙方連絡人」塗改為「乙方保證人」(系爭塗改),並以原告應連帶給付李宏明所積欠7個月租金及2個月罰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即時聲明異議,造成系爭支付命令現已確定。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下稱三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2,439元。
㈡然而,系爭租約所載原告姓名,僅為擔任聯絡人之意思,且該簽名亦為李宏明所簽署,而非原告親簽,原告並無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未曾與被告討論系爭租約之內容,遑論授權被告自行為系爭塗改。況且,如被告有意要求原告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應要求原告親自簽名,而非任由李宏明填寫原告姓名方符常理。再者,依照一般契約修改習慣,修改處應有契約雙方之簽章,且契約正副本均會併同修改,然本件僅有被告租約有為系爭塗改,系爭塗改處亦僅蓋有被告印文,相較於李宏明持有之系爭租約(下稱李宏明租約)則無任何塗改,顯見系爭塗改乃被告事後加工製作,原告應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宏明前於監所時曾向被告借款40,000餘元未清償,李宏明出監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及李宏明於110年6月19日均在系爭房屋地下室簽署系爭租約,因原告表示願意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李宏明。被告當天在被告租約上為系爭塗改,李宏明表示僅須在被告租約塗改即可,原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李宏明迄今僅於系爭租約簽署當日給付被告1,0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應向李宏明求償,而非規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李宏明於110年6月1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租約上有為系爭塗改,李宏明租約則無系爭塗改,有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各1份可佐(存系爭支付命令卷;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3至26頁);被告前於111年4月1日以原告應連帶給付李宏明所積欠7個月租金及2個月罰金合計135,000元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告逾期始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6月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存系爭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告 嗣執 本院111年8月26日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子字第904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已以112年2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速字第859號執行命令,命三芝郵局就原告對其存款債權在42,439元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被告,被告已聲請發給上開案款42,439元,本院並已將執行所得案款匯入被告帳戶,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12年1月11日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6月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存系爭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擔任系爭租約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相互對照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依序有下列相異之處: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每月租金金額:被告租約為15,000元、李宏明租約為8,300元;②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押租金金額:被告租約為15,000元、李宏明租約16,000元(並有註記「尚未付」之文字);③被告租約有系爭塗改(下方僅蓋有被告印文)、李宏明租約無系爭塗改;④被告租約有註記「僅收定金1000元」、「房租及押金均尚未付」,並僅有被告簽名;李宏明租約則無上開註記。此有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各1份可佐(存系爭支付命令卷;士簡卷第23至26頁)。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系爭租約由甲乙雙方(即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執一份為憑,則依據一般租賃契約簽署之常理,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保管之租約內容應為相同,否則易生雙方合意內容之紛爭,且在租約簽署時如對原訂租約條款有所修正或保留,並經雙方同意變更,理應經雙方共同於修正或保留處簽章,且於雙方各自持有之租約內均為相同之修正或保留、簽章,方得以確保此修正或保留為經雙方同意變更之內容。然而,縱然暫且不論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為何,已難僅憑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明確判斷,系爭塗改僅存在於被告租約上,且系爭塗改旁亦僅蓋有被告之印文,而無李宏明之簽章、更未見於李宏明租約上,實難僅憑被告租約有為系爭塗改,逕認系爭塗改確為經李宏明、原告、被告三方同意後所為。被告雖陳稱其係於簽約當時經原告、李宏明同意而為系爭塗改,然此情為證人李宏明、原告所否認(士簡卷第68、70、73、7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此不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原告逾時提出異議而有異。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且無從享有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參照),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如有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更加審慎地自行審閱契約條款、並自行於契約上簽章。然而,系爭租約上之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均非原告自行填寫,而係李宏明詢問原告後,原告告知其上開資料,再由李宏明填寫,原告當天係載李宏明去簽約,原告雖有一同至地下室,但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討論,亦無看系爭租約,李宏明於離開時始告知原告其填寫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聯絡人等情,已為證人李宏明結證明確(士簡卷第67至70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2至76頁),堪以認定。佐以李宏明為原告之舅舅,二人具有親屬關係,相較於毫無關係之李宏明與被告,聯繫上應較為便利,而李宏明前於110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李宏明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存本院限閱卷),系爭租約簽署日期為110年6月19日,則原告稱李宏明因當時沒有手機而請原告擔任系爭租約聯絡人之用意(士簡卷第73頁),尚屬合理。承此,原告既未參與系爭租約之討論,又未親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應難認原告確有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除非被告得以證明有何特殊情事足信原告有意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原告輕率放任李宏明簽署其姓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實與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簽約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之常情有違。
⑶再者,被告自陳前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即李宏明之子 李振揚 ,並非首次出租系爭房屋予李宏明等語(士簡卷第74頁),此情核與證人李宏明證述相符(士簡卷第71頁),堪信被告對於簽署租約應有相當之經驗,對於租約一式兩份、塗改處應有雙方共同簽章等常情理應知悉甚詳。然而,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卻有上開多處相異之內容,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稱與李宏明間有借款債務關係,此情固為證人李宏明所是認(士簡卷第68頁),然被告一方面辯稱如原告未擔任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不會出租系爭房屋予李宏明等語(士簡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對李宏明之信用、有無履行系爭租約相關義務之能力均有所懷疑,惟被告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李宏明說系爭塗改僅須在被告租約上為之即可,因而最終僅於被告租約上為系爭塗改等語(士簡卷第40頁),倘若被告確實對李宏明之信用、履約能力有所顧慮,理應確實將系爭塗改記明於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上,並要求李宏明、原告併同在被告租約及李宏明租約上簽章確認,然被告非但未要求原告親自簽署系爭租約,又僅於被告租約為系爭塗改,且僅蓋有其個人印文,實難信系爭塗改為經原告、李宏明同意所為。
⑷此外,被告辯稱其李宏明僅給付1,000元,被告以前簽約都會找保證人,沒道理系爭租約開特例等語(士簡卷第78至79頁)。倘若如此,何以系爭租約除第18條有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外,完全未見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欄位,而僅有預先繕打之「乙方聯絡人」之欄位。又被告前述辯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於113年2月26日函請被告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15頁),該函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原告應無擔任系爭租約李宏明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士林地院前以112年2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速字第859號執行命令,命三芝郵局就原告對其存款債權在42,439元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被告,被告並已於112年3月8日聲請發給上開案款42,439元,本院並已將執行所得案款匯入被告帳戶,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12年1月11日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經本院駁回,然此係因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經本院確認不存在,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