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原告 雷艗璇
訴訟代理人 盧美雲
被告 潘蓉儀
訴訟代理人 劉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683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北新路,適有對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B車左側車身遭A車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部脫臼、左足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側足部1~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8,830元、交通費用39,769元、看護費用106,848元、購買醫療輔具或營養品或衣物損失費用14,623元(含冰敷袋482元、小椅子109元、紗布及冰敷帶129元、泡腳機1,495元、合利他命3,799元、足弓鞋2,160元、足弓減壓墊599元、長褲350元及機車修理費5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請求6個月)及未來足弓訂製費324,000元等損害。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9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744,07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7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亦應自負30%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83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馬偕醫院收據其上記載是570元,原告卻請求610元,故應扣40元。另原告請求112年2月15日淡水馬偕證明書20元部分,因無單據故不同意,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6,848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及住院需要全日看護,只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計算方式過高,認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39,769元交通費用部份,因沒有單據故不同意。至原告請求購買醫療輔具或營養品或衣物損失費用14,62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無法辨識品項,無法證明是何品項,至泡腳機1,495元、合利他命3,799元、足弓鞋2,160元部分,長褲350元部分沒有單據,僅就其中足弓減壓墊599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就原告請求3個月及薪資以30,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至原告請求未來足弓墊訂製費324,000元部分,認為沒有必要性。此外,原告請求9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78,830元云云,惟經本院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78,770元(見本院卷第106-208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78,770元為限。爰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78,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休養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計106,848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足部脫臼、左足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側足部1~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之必要。本院查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500元至4,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約3,562元(計算式:106,848元÷30=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06,848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共39,769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該等費用之任何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購買醫療用品、輔具、營養品、衣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共14623元(含冰敷袋482元、小椅子109元、紗布及冰敷帶129元、泡腳機1,495元、合利他命3,799元、足弓鞋2,160元、足弓減壓墊599元、長褲350元及機車修理費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輔具、營養品、衣物及機車修理(含冰敷袋482元、小椅子109元、紗布及冰敷帶129元、泡腳機1,495元、合利他命3,799元、足弓鞋2,160元、足弓減壓墊599元、長褲350元、機車修理費5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足部脫臼、左足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側足部1~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宜足弓墊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認原告確有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以及足弓減壓墊之必要。惟經原告提出之發票中有共275元(225+25+25=275)為藥局之發票、3799元係購買合利他命維生素之發票,以上共計4074元;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599元足弓減壓墊之必要(見卷第70頁倒數第10行),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73元。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發票為生活百貨商行、摩曼頓運動用品店之發票共3127元(257+109+2761=3127),難認生活百貨商行、摩曼頓運動用品店發票之品項確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220-222頁),故此3127元不予准許。至於原告未提出發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該等支出,難認可採。末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並非原告,亦難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機車之維修費。綜上,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6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6個月計18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癒合需約3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見本院卷第86頁),故應認原告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主張6個月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云云,然醫囑為「休養3個月」並非6個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巧力清企業社服務證明書及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0、2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3個月計9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准。
(六)未來足弓墊訂製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未來足弓墊訂製費324,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未來後續仍有訂製未來足弓墊需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足部脫臼、左足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側足部1~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治療,且後續需持續復健暨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80,291元【計算式:178,770元(醫療費用)+106,848元(看護費用)+4,673元(購買醫療輔具或營養品或衣物損失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80,2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