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告 阮氏娥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於第6車道(機慢車專用),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自後方撞擊原告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及腰部脊椎挫傷等傷害,A車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500元B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1元(僅請求其中4,841元)、交通費用5,1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14,000元(以每月46,000元計算,共請求9個月)、勞動力減損賠償448,401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6,000元為基準,以勞動力減損10%計算之,並以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至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之損害。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併另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請求1,072,872元。另原告確實已自強制險領得6,537元保險金,及已先行收受被告給付22,675元(含醫療及證書相關費用、計程車資、剪頭髮費用、代送貨費用及代償還款項等費用)詳細給付明細如附表1(鈞院卷第370及372頁)所示。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872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之A車後鐵貨架左邊掛著一大袋物品,伊係騎乘B車於上開路段第6車道(機慢車專用)左側維持直行,正當A車車頭將越過A車之際,原告騎乘之A車突然左擺,致與伊騎乘之B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伊當下立即緊急煞車,但因A車後鐵貨架左側中間鐵支插入B車車車頭板右側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為息事案件,故而肇事後兩造未及時釐清責任歸屬,惟伊認為本件事故兩造皆有過失,請求聲請送鑑定。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等傷勢,至原告所受腰部脊椎挫傷,係原告先前已罹患該等病症,且於後續至醫院就診時向醫師要求增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至原告提出之其於潛水艇法國麵包店工作,每月受有46,000元薪資之薪資手寫證明,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聲請傳喚證人 阮郁婷 到庭辨明真偽。另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已先行給付原告共40,143元(含醫療及證書相關費用、計程車資、剪頭髮費用、代送貨費用及代償還款項等費用)詳細給付明細如證據〈1〉至〈13〉(鈞院卷第288至312頁)所示,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險領得6,537元保險賠償金,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B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之A車後鐵貨架左邊掛著一大袋物品,伊係騎乘A車於上開路段第6車道(機慢車專用)左側維持直行,正當B車車頭將越過A車之際,原告騎乘之A車突然左擺,致與B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被告有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B車願負責A車車損,B車維修自行負責,A車體傷由強制險處理」等語處下方簽名,及現場摘要記載:「B車稱沿百齡橋東往西行駛第6車道,見前方A車左偏,前車頭與A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已向警方陳稱有見到前方A車左偏,而被告為後方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仍自後碰撞A車車尾,顯見被告有過失。至於被告陳述A車雖有左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車左偏有超越其原行駛之第6車道,或原告騎乘A車有何行為導致被告來不及反應,而自後撞擊A車,難認僅憑被告如此陳述遽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故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等傷勢,至原告主張其受有

  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該院於111年9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3CM撕裂傷、臉部擦傷、右肩和右大腿壓痛」、醫師囑言為:「病患於2022/6/2716:33至急診外科就診,經縫合,於當天19:19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7日至振興醫院就醫,該院於111年9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頭部挫傷合併傷口縫合、右大腿挫傷」、醫師囑言為:「門診日:111/07/02、111/07/16、111/08/13、111/09/17,共4次,不宜跑跳等劇烈運動,並宜休養2個月。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後,原告提出振興醫院於112年1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脊椎挫傷」、醫師囑言為:「門診日:111/12/31、112/01/28,共2次,不宜跑跳等劇烈運動,並宜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均無關於腰部或脊椎之傷勢。嗣後原告又提出振興醫院於112年4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脊椎挫傷」、醫師囑言為:「門診日:111/07/02、111/07/16、111/08/13、111/09/17、111/11/12、111/12/31、112/01/28、112/04/01,共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嗣後提出之振興醫院於112年1月28日及112年4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較先前振興醫院於111年9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多了「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竟如何認定而來,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殊值懷疑。

 2.本院依職權向振興醫院函詢原告嗣後所受之「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1年6月27日)後,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關連,及原告於112年1月28日之門診前,是否已有提及有關上開傷勢之問題,及先前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該院函覆「…(一)、腰椎挫傷(111年7月2日門診),病人自述是門診前的一次撞擊傷所致。(二)、病人自述因車禍外傷導致多處挫傷疼痛(肩、腰、大腿等處抱怨不適),112年1月28日證書記載腰部挫傷是病人門診也描述腰部挫傷不適,因此加入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由振興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之「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係原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5日之111年7月2日至振興醫院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述是經由前一次撞擊傷所致,主治醫師依據原告之陳述,始於後續之診斷證明書上加入該等診斷。本院參諸振興醫院111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就診日期有111年7月2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7日,該份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直到原告向振興醫院主治醫師自述後,振興醫院112年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日期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28日)始記載原告受有「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腰部脊椎之傷勢確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故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及等傷勢。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421元(僅請求其中4,84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為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13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潛水艇法國麵包店,每月受有46,000元薪資收入等情,其因本件交通事故9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共414,000元(以每月46,000元計算,共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定該私文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資料欲證明確實任職於潛水艇法國麵包店,且每月受有46,000元薪資收入等情,惟上開資料既未經公證,且被告既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再未提出薪轉資料或報稅資料等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此外,經本院傳喚之證人阮郁婷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承上,原告既未能提供薪資單據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就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部分,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暨振興醫院於111年9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宜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認原告據此請求60天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民國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60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50,500元範圍內(計算式:25,250元×2=50,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及腰部脊椎挫傷等傷害,故其減損之勞動力為10%,故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總額448,401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6,000元為基準,以勞動力減損10%計算之,並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及等傷勢。原告所受「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受「腰(部)脊椎挫傷」之傷勢,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則本件自無勞動力減損部分送鑑定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5.A車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A車毀損賠償5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一般市場上購買與A車相似類型之二手腳踏車行情約為500元至1,500元之間,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00元尚屬相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所受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肩部沾連性囊炎、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暨醫囑記載原告受上開傷勢宜休養2個月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0,971元【計算式:4,841元(醫療費用)+5,130元(交通費用)+50,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00元(A車毀損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971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6,53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至被告雖抗辯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先行給付原告共40,143元(含醫療及證書相關費用、計程車資、剪頭髮費用、代送貨費用及代償還款項等費用)詳細給付明細如證據〈1〉至〈13〉所示,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收部分被告上開項目之給付,另表示部分項目未於本件對被告為請求,則本件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金額,自應原告所不爭執之22,675元(含醫療及證書相關費用、計程車資、剪頭髮費用、代送貨費用及代償還款項等費用)詳細給付明細如附表1所示之範圍內為限。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759元【計算式:120,971元(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6,537元(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22,675元(被告已先行賠付之賠償金)=91,7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9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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