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告 周衣琳
被告 張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陳宥廷 不斷向原告索取兩人間之私密影片及照片,後原告不堪其擾,遂將私密影片中有原告裸露胸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擷圖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傳送予陳宥廷,雖立即收回,但陳宥廷仍儲存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其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中,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並同時在系爭照片下書寫惡意之評論,而系爭照片既有原告之胸部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散佈系爭照片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受有莫大心理壓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知系爭照片中之一方為陳宥廷,不知道另一女性為誰,且其係遭陳宥廷強迫方上傳系爭照片。又被告上傳系爭照片後,即將IG之隱私權限設置為僅被告與陳宥廷可見,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照片上傳至被告所使用之IG限時動態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供之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9、25頁),且被告亦自承有上傳系爭照片之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39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定有明文。第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其IG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除將原告之胸部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諸於眾,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並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準此,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損,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其係遭陳宥廷所強迫,且不知系爭照片中之另一名女子即為原告等語,並提出有陳宥廷簽名及按捺手印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陳宥廷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該文件非出於深思熟慮所簽,因當時對被告有好感,所以不想牽連被告,但我沒有指使被告將系爭照片上傳至IG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所示(見湖簡卷第25頁),被告上傳系爭照片後,還在其上加註:「這麼黑是能看到什麼?哇~真的很黑欸,可能發霉了還是得乳癌了,要記得去看醫生喔乖」、「貼心提醒:叫聲要訓練一下,男人會沒感覺」等挖苦或嘲諷原告之字眼,實難認被告不知該女子即為原告,及其係遭陳宥廷所逼,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不得不才將系爭照片上傳至IG等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又被告辯稱係系爭照片上傳IG後,僅其與陳宥廷可見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被告之IG首頁擷圖(見湖簡卷第23頁),其上粉絲人數並非僅有被告及陳宥廷2人,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上傳系爭照片至IG限動後,僅有其與陳宥廷2人看到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散布系爭照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打工為生,名下無財產,111年無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直播主,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散布系爭照片,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