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告 廖沛汝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告 莊俊成

莊淑里

莊淑芬

莊淑悅

莊淑華

陳芊卉

陳芊如

陳芊丰

尤亮 智律師即 莊俊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淑里、莊淑芬、莊淑華、陳芊卉、陳芊如、陳芊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淑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83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莊俊成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190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莊 陳桂花 於106年5月22日死亡,被告莊俊成、莊淑里、莊淑芬、莊淑悅、莊淑華、訴外人 莊淑貞 及莊俊煌均為 莊陳桂花 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其遺產應由其等平均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莊俊成明知莊陳桂花死亡後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4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為脫免原告求償之意,與被告莊淑里、莊淑芬、莊淑悅、莊淑華、訴外人莊淑貞及莊俊煌書立分割遺產協議,將依法應平均分配之遺產,全部由其等為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被告莊俊成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又訴外人莊淑貞於110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芊卉、陳芊如、陳芊丰;訴外人莊俊煌則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因莊俊煌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 尤亮智 律師擔任莊俊煌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告係於知悉莊俊煌死亡後,陸續查知莊陳桂花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2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悉莊俊煌未繼承莊陳桂花遺產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選任尤亮智律師擔任莊俊煌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遂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2381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莊俊成則以:其有分配到遺產,是莊陳桂花在郵局之存款現金769,472元,提款卡由其保管,已分數日提領完畢。莊俊煌是分配到紅包及金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莊俊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兩造前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審理(下稱前案),依原告在前案中於111年3月7日、4月29日、5月11日提出之書狀,及前案曾於111年6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9月19日提出有關本件被告相關資料之陳報狀,足證原告顯已知悉與被告間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卻於111年10月31日始聲請續行訴訟,因已超過4個月時效,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則依前案卷證資料,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29日聲請閱覽前案全部卷宗時,已知悉可能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其於11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淑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大家都有分配到遺產,弟弟說需要用現金,其他5位女兒分配共有一間在模範街之舊公寓。莊俊煌因身體欠佳,常常需用錢,故分配到家裡之現金、手飾等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莊淑里、莊淑芬、莊淑華、陳芊卉、陳芊如、陳芊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3日11時1分以中山電謄字第058820號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於同日11時11分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嗣於111年3月7日以被告及訴外人莊俊煌為被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請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2381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案件受理,該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未於4個月聲請續行訴訟,因而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已知悉債務人即被告莊俊成未繼承莊陳桂花之系爭不動產,而得行使撤銷權,自斯時起算1年,原告上開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雖稱: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查詢戶籍謄本,始知悉莊俊煌死亡,於112年12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悉莊俊煌未繼承 莊陳秀花 遺產,鈞院於112年12月6日選任尤亮智師為莊俊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無怠於行撤銷權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已聲請法院選任莊俊煌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狀附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卷宗可稽,況原告所提前揭訴訟程序未於4個月續行而視為撤回,原告復未於112年3月前再行起訴,均非與本院選任莊俊煌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有必然關聯,原告上揭主張,無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2381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歸屬繼承人

分配比例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莊淑里

94/50000

莊淑芬

94/50000

莊淑悅

94/50000

莊淑華

94/50000

莊淑貞

94/50000

莊淑貞業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芊卉、陳芊如、陳芊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

莊淑里

1/5

莊淑芬

1/5

莊淑悅

1/5

莊淑華

1/5

莊淑貞

1/5

莊淑貞業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芊卉、陳芊如、陳芊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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