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4號
原告 李火條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原告 李依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告 江承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火條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琴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玲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艷秋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萱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火條新臺幣(下同)2,250,4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火條2,032,5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8線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北8線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訴外人 李盧麗花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盧麗花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8)日1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李火條已經滿72歲,無工作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李盧麗花與原告李火條為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又渠 等共有5名子女,則李盧麗花對原告李火條之扶養義務為1/6,現李盧麗花因被告之過失而逝世,原告李火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扶養費。復依照內政部主計處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李火條之餘命為13.96年,而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3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火條扶養費532,569元。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李依宸為李盧麗花支付醫療費用3,937元、喪葬費用600,900元,另原告李怡萱亦為李盧麗花之喪葬事宜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費用9,29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
(四)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火條2,032,5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琴1,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玲1,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宸2,104,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艷秋1,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萱1,509,2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3,937元、喪葬費用600,900元,被告均不爭執;就原告李火條所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計算基礎應以新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5,800元作為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李盧麗花致死,原告為李盧麗花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600,9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9,290元及醫療費用3,937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李依宸及原告李怡萱就此部分費用,業經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公司之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且被告對喪葬費用600,900元及醫療費用3,937元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爭執喪葬費用9,290元之部分,則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為必要,故原告李依宸及原告李怡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532,569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李火條為新北市民,故應以111年新北市每年平均消費額24,663元為計算之基準。至於被告雖主張應以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計算基準,然該數額僅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無法體現實際生活所需,故不予採納,併此說明。
⑵又原告李火條為李盧麗花之配偶,依前所述兩人互負扶養義務,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富民卷第15頁)。又原告李火條為00年0月0日生,現居住在新北市,於本件111年10月7日案發時,已滿為72歲,現無工作,名下僅有自住之房屋及田賦等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必要,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原告李火條之平均餘命為13.43年;而應就原告李火條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盧麗花外,尚有其餘5名子女,而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則原告李火條得請求賠償1/6扶養費損害,是以前述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5,956元(計算式:24,663×12=295,956),原告李火條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6,725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0.00000000+(295,956×0.43)×(10.00000000-00.00000000))÷6=516,72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火條扶養費516,72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除原告李火條外,其餘原告每月收入均大於30,000元,名下或有房屋、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名下無財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附卷可參,再考量原告李火條老年失伴,哀傷逾恆,其他原告頓失母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李火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16,725元(計算式:516,725+800,000=1,316,725)、原告李秀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李秀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李依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04,837元(600,900+3,937+800,000=1,404,837)、原告李艷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李怡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9,290元(9,290+800,000=809,290)。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給付2,000,18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而平均分配予原告後,即原告李火條所得請求之部分應扣除333,364元、原告李秀琴所得請求之部分應扣除333,364元、原告李秀玲所得請求之部分應扣除333,363元、原告李依宸所得請求之部分應扣除333,363元、原告李艷秋所得請求之部分應扣除333,363元、原告李怡萱所得請求之部分應扣除333,363元。從而,原告李火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83,361元(計算式:1,316,725-333,364=983,361)、原告李秀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6,636元(計算式:800,000-333,364=466,636)、原告李秀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6,637元(計算式:800,000-333,363=466,637)、原告李依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71,474元(計算式:1,404,837-333,363=1,071,474)、原告李艷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6,637元(計算式:800,000-333,363=466,637)、原告李怡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5,927元(計算式:809,290-333,363=475,9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火條983,361元、原告李秀琴466,636元、原告李秀玲466,637元、原告李依宸1,071,474元、原告李艷秋466,637元、原告李怡萱475,9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