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培琳
甲○○
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曾一仙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李家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一仙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務員,與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培琳熟識,民國七十六年間被告向陳培琳拉保險,陳培琳遂投保新光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人壽保險,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陳培琳因急需用款,以上開保險單向新光公司質押借款四萬七千元,而將保險單、印章交付被告,委託其代為辦理質押借款手續,事後被告未返還該保險單,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某成年刻印者偽刻「陳培琳」印章各一枚,在新光公司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內原印鑑欄按捺被告指印二枚,於新印鑑欄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二枚,向新光公司諉稱陳培琳本人同意變更印鑑,並持交新光公司而連續行使之。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新光公司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上偽造陳培琳簽名,並盜蓋上開偽刻之印文,偽造完成後,分別持向新光公司詐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款項而連續行使之,得款後花用殆盡,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培琳及新光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陳培琳提起自訴,指稱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因受其委託代向新光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四萬七千元後,未返還保險單,進而偽刻「陳培琳」印章,並偽造借款書,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借得九萬元、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借得十一萬元、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借得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借得二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借得三十五萬一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借得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三千元,得款後占為己有,被告所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等情,則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持偽造之借款書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之犯罪,顯然在陳培琳之自訴範圍內,而此二部分犯罪,與被告偽刻印章並偽造借款書,再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偽造之借款書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之行為,從自訴狀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即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持偽造之借款書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之犯罪,既未予論斷,復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然後綜合卷內一切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為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如證據雖已調查,但未完盡,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新光公司保戶陳培林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更換印鑑之申請書即流水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更換印鑑申請書內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原印鑑欄之指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查陳培琳在原審承認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份因懷孕需用錢,透過被告向新光公司借貸三十萬元,第一審案卷第七頁保險單貸款借據上之名字及款項 均伊 所填寫等情(原審一卷二九頁背面),而該保險單貸款借據係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立,其借號為0000000號,借款人係陳培琳,內載:「本人茲以所持有T0000000號保險單向貴公司(指新光公司)借到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元整並同意遵守本借據背面所述借款規約」、「本次起息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貸款總額四十五萬三千元」、「前貸金額四十二萬元」、「前貸利息九千零十八元」,並蓋用陳培琳之印文等情,有該保險單貸款借據在卷足稽;又第一審案卷第十一頁之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共二張,係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陳培琳名義向新光公司貸款所用,除有借款人之簽名外,另有借款人之印文,此有該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在卷可稽,而陳培琳在原審承認該二張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之借款人簽名係伊字跡(原審一卷四一頁);此外,陳培琳在原審亦承認曾透過被告辦理保單之印章變更一次(見原審一卷四二頁)。是則,被告是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冒用陳培琳名義偽造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持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非無研求餘地;又陳培琳究竟在何時委託被告代辦印鑑變更﹖被告受委託後於何時代辦﹖流水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更換印鑑申請書內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新印鑑欄之「陳培琳」印文及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內「陳培琳」印文,是否真正﹖與第一審案卷第七頁保險單貸款借據上或第一審案卷第十一頁之二張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內「陳培琳」印文是否相符﹖如相符,何以第一審案卷第七頁之保險單貸款借據及第十一頁之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上之「陳培琳」印文未認定屬於偽造,而其他均係偽造﹖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是否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偽造陳培琳印章據以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行使,及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冒用陳培琳名義偽造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持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至有關係,自均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細心鉤稽卷內證據,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及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貸款借據、計算書、貸款利息收取紀錄查詢、保險單等影本,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又上開陳培琳之供述,均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既未予採納,復未於理由欄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自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其就自訴狀所未記載之事實得予審判者,以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自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自訴案件之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陳培琳名義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持向新光公司行使與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冒用陳培琳名義偽造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持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之犯罪,均非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原審予以審判,竟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得以審判之理由,按之上開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