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沒錢自用)、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被告邱雅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家樂福樹林店安全助理 蕭淑華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舒潔淨99抗菌濕巾2個、沙威隆抗菌濕巾2個、AW極酷重量包2包、AW超值包-超涼薄荷5包、
AWSuper重量包野莓1包、暢涼可樂超值包2包、鹽烤杏仁果桶1個、光泉果汁牛乳1瓶、PMU德式抹布1條、妙潔快乾無痕魔淨布2塊、妙潔抗臭吸水魔淨布2個、廚房魔剷潔淨布2個、V5鋼珠筆7組、特價筆5組、BY-100.7中油筆2個、3M鈦金屬事務剪刀8(1隻)、3M鈦金屬事務剪刀7(2隻)、優生紙軸棉花棒4組、喜多PP軸棉棒2組、喜多紙軸棉棒1組、99男上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204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嗣邱雅文 未結帳走出收銀台欲離去之際,為蕭淑華發覺其行跡有異而攔住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補,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蕭淑華)。
一、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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