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被告揚言要在父親頭七那天發生流血事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4頁、第70頁),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恐嚇或其他相類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因要求告訴人給付父親死亡證明書未果,不思理性處理,竟恐嚇告訴人,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雖承認傳送LINE訊息,但否認有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