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不讓 楊枝祥 離開,以此方式妨害楊枝祥行使權利,並向楊枝祥恫稱」、「而使楊枝祥行無義務之事。嗣楊枝祥於2日後向警方報案」,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不讓楊枝祥離開,惟楊枝祥不從,甩開陳永積後快步跑回家中,致陳永積圖以此方式妨害楊枝祥行使權利而未得逞,陳永積見狀即自後追趕至楊枝祥家門前,接續向楊枝祥恫稱」、「圖使楊枝祥行無義務之事,惟楊枝祥不願就範,嗣於2日後即向警方報案,致未得逞」;其證據除「被告陳永積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所為強制未遂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著手為強制行為,惟未生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楊枝祥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並陳稱: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