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陳○○特別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 陳博文
陳亭盈 陳凱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1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另其中之新臺幣7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中之110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其中之70萬元自108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已故之陳○○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丁○○、甲○○及丙○○,另被告乙○○則為原告之母及陳濟民之配偶,故兩造均為陳○○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生前曾於10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借款業由原告以在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轉帳至陳○○在同銀行之帳戶內而為交付,另陳○○就該借款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而自106年8月起按月還款之支票24紙,及面額12萬元之利息支票1紙交付原告。其後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有6個月之支票到期兌現,合計償還60萬元。陳○○嗣於107年2月3日死亡,故107年2月28日到期之支票即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另其後陸續到期之支票亦同遭退票,尚有借款本金180萬元未償(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債權存在,另利息支票12萬元部分,同意由被告乙○○交還予其餘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丁○○、甲○○、丙○○、乙○○均陳明:對原告所為清償借款18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主張,被告於所繼承自陳○○之遺產範圍內,同意給付原告。另被告乙○○表示同意將所持有之面額12萬元利息支票,交還予其餘被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陳○○業已死已,另其母乙○○為本事件之被告之一,利益相反,無從於本事件中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以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幼蘭律師為本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存摺內頁、支票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等人於本院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原告所為請求,沒有意見,並同意於所繼承自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已為認諾之表示,是原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之110萬元部分自108年3月26日起,另其中之70萬元部分自108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