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豪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9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王豪傑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採證同意書(見108毒偵1701卷第6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8毒偵1701卷第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8毒偵1701卷第71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的安裝、維修,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元、有父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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