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ENTRUONG(中文名阮緣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YEN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NGUYENDUYENTRUONG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電動自行車之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本次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