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王庭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之支付命令係由大樓管理員所簽收,抗告人當時於外地工作,無從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若認管理員簽收即代表支付命令已送達,無異於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地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本條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於何時實際收受支付命令正本,則非所問。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年12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嗣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6年3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