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張煥杰 相對人 張炎停 相對人 張月雲 相對人 張舜翔 相對人 張舜閔 相對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樹根、張炎停、張月雲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舜翔、張舜閔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謄本費│12,46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1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06、121、133、141││││、143頁)。│├──────┼────────────┼────────────┤│合計│75,533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相對人張樹根、張炎停、張月雲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107元││(計算式:75,533元×1/5=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舜翔、張舜閔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553元││(計算式:75,533元×1/10=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照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張煥杰│1/5│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張樹根│1/5│同。│├───┼───────┤││張炎停│1/5││├───┼───────┤││張月雲│1/5││├───┼───────┤││張舜翔│1/10││├───┼───────┤││張舜閔│1/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