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甲○○簽發
、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背書,惟系爭支票當初係因
甲○○欲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惟甲○○與原告不
相識,故被告才在乙○○要求下背書,兩造間並無交易或借
貸之原因關係,被告亦未拿到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與
原告間無原因關係,伊亦未拿到借款等語。惟查,據證人乙
○○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說要向原告借錢而交付給伊
,交付時上已蓋有發票人甲○○的印章,被告並應其要求當
場背書,伊即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等語,可證知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雖聲稱其係為擔保發票人甲○○向
原告借款,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復爭執其並未自乙○○
處拿到借款一事,顯見乙○○所述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應
屬可信。再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
票,其於依民間習慣扣除利息1萬元後,即自其橋頭鄉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拿19萬元予乙○○,讓乙○○轉交
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並經
乙○○到庭證述在案,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其未自乙○
○處拿到款項,惟此係被告與乙○○間之事由,尚不得以其
對抗原告,被告前述所辯,實不足採。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後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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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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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0000000│200,000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8月5日│98年8月5日│
│││鳳山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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