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巧姿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巷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1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U0009)、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駁回確定,嗣於108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檢驗濃度結果僅有421ng/ml,濃度已非高,可待因更為陰性反應,尚難排除因其他合法藥物所致,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觀察、勒戒,自難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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