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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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李自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自賢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2至10分許間,在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車站」第二月台,見座椅上有不詳旅客遺失之黑色鞋袋1個(內含球鞋1雙、護膝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630元;下合稱本案鞋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拾取而予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李自賢,並於112年9月24日13時37至4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扣得李自賢交付之本案鞋袋(均已發還所有人林○睿【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物相片黏貼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5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0歲之長者,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於察見他人遺失之本案鞋袋後,本應即時通知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俾利證人林○睿尋回,竟反予侵占入己,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屬薄弱,所為亦致證人林○睿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鞋袋價值尚非顯然鉅大,復經發還證人林○睿,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