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南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1年12月30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伊去福州處理財產就有
錢可以還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
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所負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