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張秀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葉寶貴陳文彬連盈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寶貴、陳文彬及
連盈盈之年籍資料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
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葉寶貴、陳文彬及連盈盈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雖以「葉寶貴、陳文彬、連盈盈」等人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
「葉寶貴、陳文彬、連盈盈」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且就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亦未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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