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吳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與廣德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桂英 、訴外人 羅文宜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照、羅文宜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5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0,134元【
含材料17,934元、烤漆9,000元、工資3,200元)】,此有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
5年4月20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9,00
0元、工資3,200元,為14,956元(計算式:2,756+9,00
0+3,200=14,956),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9
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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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34×0.369=6,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34-6,618=11,316
第2年折舊值11,316×0.369=4,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16-4,176=7,140
第3年折舊值7,140×0.369=2,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40-2,635=4,505
第4年折舊值4,505×0.369=1,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05-1,662=2,843
第5年折舊值2,843×0.369×(1/12)=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43-87=2,7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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