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已死亡之人並無權利能力,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可明。因之,若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起訴,其訴訟要件自屬欠缺,而此欠缺之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等17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耕地所在地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轉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復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9年5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視同原告對被告甲○○、乙○○○等17人提起訴訟。然其中被告甲○○、乙○○○已分別於視同起訴前之98年5月6日、96年11月30日死亡,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被告甲○○、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甲○○、乙○○○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訴訟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
三、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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