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收到傳票,也不知遭通緝,且本件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於99年5月14日經判處應有期徒刑7年4月。惟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等,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1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戊字第1881、1887號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考,本院亦自上開發監執行之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入監執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