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葉明松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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