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之「嗣因警於99年3月16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對其為盤查後,其坦承犯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一段,補充並更正為「嗣甲○○於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遇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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