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聲請人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戊○○、丁○○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乙○○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 郭懿霆 於繼承開始前即93年3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孫 鄭千甫 、 鄭煒儒 代位繼承,而該二人並未拋棄繼承,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郭懿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戊○○、丁○○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