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佰元、代幣陸佰捌拾伍枚及寄分卡拾張,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佰元、代幣陸佰捌拾伍枚及寄分卡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頂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乙○○(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兌換現金或代幣之工作。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後,可對機台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獲數倍不等之彩金,且以一比一之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具沒入,所得則歸甲○○取得。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 林益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把玩上開機台,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代幣六百八十五枚、寄分卡十張及賭資五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代幣六百八十五枚、寄分卡十張及賭資五百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甲○○、乙○○所犯賭博行為,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要素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甲○○在「新頂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與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乃係基於不確定之或然率,即其每次與賭客對賭有可能贏錢亦有可能輸錢,此與實務上常見之六合彩或運動類簽賭之經營模式,莊家於每期或每次簽賭時,僅將賭金之一定比例提出作為簽賭中獎者之獎金,而其餘部分則歸屬於莊家之利潤之經營方式並不相同,且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其電腦主機板並未經鑑定莊家之勝率明顯大於賭客,因之難謂被告甲○○、乙○○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基於優勢之營利地位,其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尚難證明,聲請意旨認被告兩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被告甲○○、乙○○賭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對前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乙○○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而被告甲○○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有三台,扣案之賭資僅五百元,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五百元、代幣六百八十五枚、寄分卡十張為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犯行,係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被告乙○○僅受僱在「新頂商行」工作,亦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甲○○提供而經營,被告乙○○則係以月薪受僱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乙○○之收入為與被告甲○○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乙○○雖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乙○○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於受僱於被告甲○○,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 黃玉香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