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湖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
3號、99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下午4時4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40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2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同案被告甲○○雖曾提起上訴,惟業於9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有撤回上訴狀乙紙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皓清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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