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2月某日,在報紙上見應徵接送司機之平面廣告,即以該廣告上所載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對面之土地銀行門口見面,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經理」,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登入WindowsLiveMessenger服務,以暱稱「 小茹 」與甲○○聊天,謊稱欲與之援交,旋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以要確認身分及存款餘額為由,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甲○○信以為真,遂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12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I-LOVE-YOU」登入「苗栗人聊天室」與丙○○聊天,雙方互留WindowsLive帳號,並繼續以登入WindowsLiveMessenger服務之方式聊天,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佯以欲相約見面,須事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使其將款項16,983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99年度偵字第662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99年度偵字第824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於98年度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8至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及丙○○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部分,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6650號,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總計為31,995元,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