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以從事資源回收為其職業,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芝玉路
2段(起訴書誤載為芝山路2段2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逕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甲○○所騎乘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芝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雙方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車頭撞擊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脫位、右鼻樑擦傷瘀傷11公分、前頸部66公分擦傷、下巴1公分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第8095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傷害,被害人甲○○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75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