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7日22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舉發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34毫克」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深感後悔,惟伊係從事貨車駕駛之職業,倘吊扣汽車駕照將無以維生,既伊係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不應吊扣伊汽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攔停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結果單各1紙在卷足憑,故原處分機關依首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即屬有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第68條嗣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故本件仍適用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修法過程,詳參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第二冊第107-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141頁),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可參)。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本件異議人雖有大貨車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而非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不查而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客車駕照,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應有理由。
(三)至於本件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既明文規定已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重型機車,是否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因未經舉發機關之舉發,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定,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另交通部97年1月24日雖有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是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除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外,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將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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