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各該包裹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件屬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已歿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量0.0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