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豐吉(原名古家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豐吉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豐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外,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28日桃院增刑益112聲1696字第112002020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3月10日為之,時間極其接近,顯然受刑人在112年1月7日遭查獲後,全未心生警惕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方致於短短2個月左右2度為酒駕犯行,其違犯法紀情節重大,不宜輕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