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旭昆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9、1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旭昆犯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韋旭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佩倫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3「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佩倫共3次,藉此牟利。
二、韋旭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清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編號4至5「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編號4至5「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華共2次,藉此牟利。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韋旭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佩倫及林清華等語。辯護人則以:雖然被告在警詢、偵訊都有承認,但是被告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證據,要有其他證據當作輔佐,證人林清華、陳佩倫在本件審理時都有到庭作證,且有推翻他們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動搖證詞的憑信性,本件其中一罪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極刑,希望鈞院可嚴格看待證據,我們認為證人在審理中的主張比較符合事實,其中證人林清華甚至願意擔負偽證罪的責任,這是一個很大的擔保,這樣的擔保還不足以說明林清華在審理中所述為真,就沒有其他事實來擔保了,且證人林清華也說沒有跟被告有先接觸,有可能是林清華所述他跟警方有某程度的利益交換,就實務上的經驗,毒品是重罪,警方為了要查緝犯行,證人又要脫免相關責任,故有利益交換之狀況也確實都發生,請鈞院可以斟酌以證人於審理中說詞為真,本件為無罪答辯等語辯護。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20日15時47分,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佩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陳佩倫,並向陳佩倫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一386頁),核與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5、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卷二23頁,偵查他字卷235-236頁),參以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陳佩倫等內容一致,並經檢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始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陳佩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賣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但品質很爛等語(偵卷二32頁),尚能具體證述海洛因之品質如何,倘非證人陳佩倫有親身經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此外,證人陳佩倫更於偵訊終了前經檢察官告告以誣指他人販賣毒品將涉犯誣告罪後,仍具結證述:我說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實話等語(偵卷二32頁),已明確擔保其偵訊證述情節確屬實情。再者,雙方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佩倫僅簡單向被告稱「一樣喔」,被告即回稱「你怎麼不打LINE」等語,雙方均知不得於通話中談及具體內容而有所遮掩,也與常見為躲避查緝之毒品交易情形相符,也與證人陳佩倫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本院認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陳佩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1月20日15時47分沒
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我在譯文中說「一樣喔」是指被告說車子會停在我家後面,我警詢稱有交易是警察教我這樣講,我擔心有偽證罪才在偵訊時說有交易等語(本院卷149-150、152頁),且被告亦辯稱此次沒有交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佩倫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警詢及偵訊時為可信等語。然證人陳佩倫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具而有可信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觀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內容迥然有別,則其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細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從未提及被告有駕車到場或任何與車輛相關之事,且被告更有對證人陳佩倫稱「你怎麼不打LINE」等語,倘雙方確在談論停車相關事宜,何以不能在電話中大方討論,反須如此遮掩其情,可見證人陳佩倫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實。至證人陳佩倫上開證稱係受警方誘導始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語,然此節除全無證據可資佐證外,且觀之證人陳佩倫自陳之警方話語內容,也未見警方有何許以非法利益引誘、或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詢問之情,證人陳佩倫自得本於自由意志選擇證述內容,況證人於偵訊時尚可向檢察官翻異警詢證述內容並陳述源由,卻仍捨此不為,則證人陳佩倫上開證述遭警察誘導等語,顯屬虛妄,可見證人陳佩倫應係於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陳佩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㈡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2月5日0時53分,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佩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 莊敬路 旁,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陳佩倫,並向陳佩倫收取2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一386頁),核與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5、31-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卷二23頁,偵查他字卷235-236頁),參以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陳佩倫等內容一致,並經檢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始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陳佩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賣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但品質很爛等語(偵卷二32頁),尚能具體證述海洛因之品質如何,倘非證人陳佩倫有親身經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此外,證人陳佩倫更於偵訊終了前經檢察官告以誣指他人販賣毒品將涉犯誣告罪後,仍具結證述:我說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實話等語(偵卷二32頁),已明確擔保其偵訊證述情節確屬實情。再者,雙方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我快到了」,證人陳佩倫則回稱「好,你再多一點」等語,顯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以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也與證人陳佩倫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本院認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陳佩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譯文中說「你再多一
點」是指那時候我在莊敬路釣魚,我跟我朋友釣到魚,叫被告來載多一點回去等語(本院卷149-150頁),且被告亦辯稱此次沒有交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佩倫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警詢及偵訊時為可信等語。然證人陳佩倫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具而有可信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觀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內容迥然有別,則其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細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從未提及與釣魚或拿魚貨相關之事,倘雙方確在談論釣魚或拿魚貨相關事宜,何以未在電話中談及,可見證人陳佩倫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實,至證人陳佩倫上開證稱係受警方誘導始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語,顯屬虛妄,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見證人陳佩倫應係於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陳佩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㈢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2月7日22時57分,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佩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旁,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陳佩倫,並向陳佩倫收取2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一386頁),核與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6、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卷二6頁,偵查他字卷235-236頁),參以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陳佩倫等內容一致,並經檢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始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陳佩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賣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但品質很爛等語(偵卷二32頁),尚能具體證述海洛因之品質如何,倘非證人陳佩倫有親身經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此外,證人陳佩倫更於偵訊終了前經檢察官告以誣指他人販賣毒品將涉犯誣告罪後,仍具結證述:我說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實話等語(偵卷二32頁),已明確擔保其偵訊證述情節確屬實情。再者,雙方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僅稱「我到了」,證人陳佩倫則回稱「好」等語,顯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以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也與證人陳佩倫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本院認證人陳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陳佩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月7日譯文是我到被告家
樓下,因為我車子撞到,要叫他幫我買車子,這一次去是要去看車子,因為被告做中古車行等語(本院卷150頁),且被告亦辯稱此次沒有交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佩倫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警詢及偵訊時為可信等語。然證人陳佩倫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具而有可信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觀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內容迥然有別,則其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細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從未提及與買車或看車相關之事,倘雙方確在談論買車或看車相關事宜,何以未在電話中談及,可見證人陳佩倫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實,至證人陳佩倫上開證稱係受警方誘導始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語,顯屬虛妄,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見證人陳佩倫應係於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陳佩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㈣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8時33分,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清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林清華,並向林清華收取2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一386頁),核與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他字卷247、252-2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查他字卷235-236、263-264頁),參以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華等內容一致,並經檢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始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瑕疵,倘非證人林清華有親身經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此外,證人林清華更於偵訊終了前經檢察官告以誣指他人販賣毒品將涉犯誣告罪後,仍具結證述:我說的都是真的等語(偵查他字卷248頁),已明確擔保其偵訊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再者,雙方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清華稱「昨天那個女的好像…哎呀」、「也要出去找東西啊」、「若你附近有地方拿的話」,被告則稱「你有那個嗎」、「你來,我問一下」、「昨天怎麼可以用LINE,為什麼不用LINE打呢」等語,顯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以毒品代稱以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也與證人林清華上開證述內容符合,故本院認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月24日的譯文在講我太太
要跑UBER,車子需要插電,通話完被告沒有去我家,也沒有賣我安非他命,警察說我如果承認被告有賣毒品給我的話,他就不會驗我的尿,警詢筆錄有記載等語(本院卷175-176頁),且被告亦辯稱此次沒有交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清華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警詢及偵訊時為可信等語。然證人林清華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具而有可信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觀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內容迥然有別,則其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細觀該通訊監察譯文初始被告即詢問「你老婆摩托車有在嗎」,林清華回稱「不在,我已經幫她裝好了」、「我知道怎麼接」等語,顯見林清華老婆之機車於上開通話時早已經林清華完成相關設備裝設並駛出林清華住處,並無被告協助之必要,則證人林清華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實。至證人林清華上開證稱係受警方以毋庸驗尿誘導始為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此節全無證據可以佐證,且警方於警詢時有詢問林清華是否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林清華供稱不願意等語(偵查他字卷256頁),足見警方確有尊重林清華是否接受採尿之自由意願,顯與林清華所證述警方可違反被告意願而自主決定是否對被告採尿,並以此為籌碼交換林清華證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等語,大相逕庭,況林清華於偵訊時尚可向公正行使職權之檢察官翻異警詢證述內容並陳述源由,卻仍捨此不為而繼續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林清華上開證述遭警察以毋庸驗尿誘導等語,顯屬虛妄,可見證人林清華應係於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
⒊至證人即林清華之妻 楊素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林清
華叫被告來我家來幫我弄機車充電器,被告好像是下午的時間,在我家桃園市○○區○○街00號,因為我請被告來幫我弄機車,整個過程沒有看到被告跟林清華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93-94、96頁),然楊素芬之機車於上開被告與林清華通話時早已由林清華完成相關設備裝設並駛出林清華住處,並無尋求被告協助之必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證人楊素芬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7時17分,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清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與中豐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予林清華,並向林清華收取7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他字卷247、254-2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查他字卷235-236、265頁),參以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以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華等內容一致,並經檢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始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瑕疵,倘非證人林清華有親身經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此外,證人林清華更於偵訊終了前經檢察官告以誣指他人販賣毒品將涉犯誣告罪後,仍具結證述:我說的都是真的等語(偵查他字卷248頁),已明確擔保其偵訊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再者,雙方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清華稱「4個7千塊拿得到嗎,鴨子朋友」、「我到66了,66橋下」、「半個小時我就到了」,被告則稱「4應該可以啦」、「4個輪胎我要問一下,你回來再講」、「回來沒」等語,顯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以毒品代稱以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且雙方更於對話談及「4個7千元」,已在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與證人林清華上開證述內容符合,故本院認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月29日的譯文在講我要向
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說沒有,這次沒有買賣成功,警察說我承認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話,就不會驗我的尿等語(本院卷177頁),且被告亦辯稱此次沒有交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清華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警詢及偵訊時為可信等語。然證人林清華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具而有可信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觀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內容迥然有別,則其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細觀該通訊監察譯中被告稱「4應該可以啦」、「4個輪胎我要問一下,你回來再講」、「回來沒」,林清華則稱「我到66了,66橋下」、「半個小時我就到了」等語,顯然雙方於磋商毒品數量及金額後確有在66橋下碰面,則證人林清華上開證述否認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已有不實。至證人林清華上開證稱係受警方以毋庸驗尿誘導始為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係屬虛妄,已說明如前,可見證人林清華應係於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
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
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然分別與陳佩倫及林清華為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及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均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均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均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8年9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審理之科刑辯論時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嘟嘟」及「光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桃檢維秋110偵19612字第111902004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100101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5、87頁),故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上開5次犯行,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僅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3次,數量與所獲利益均微,且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也僅有陳佩倫1人,而販賣期間也僅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販賣期間不長,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3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其他犯罪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與陳佩倫及林清華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該手機現仍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5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陳佩倫110年1月20日15時47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韋旭昆住處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000元韋旭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陳佩倫110年2月5日0時5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旁同上韋旭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陳佩倫110年2月7日22時57分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旁同上韋旭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林清華110年1月24日18時3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韋旭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林清華110年1月29日17時17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與中豐路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7000元韋旭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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