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何庭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庭曜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其母親 李秀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民權路等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01年7月30日起註銷駕駛執照並自該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取締員警身穿便服,騎乘非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以為遭不明人士搶劫,遂沿路加快行駛並未停車,何庭曜並未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故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異議人所騎乘,嗣經員警有「兩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自101年7月30日起註銷駕駛執照並自該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因遭便衣員警追趕,誤以為不明人
士搶劫、追趕,始加速逃逸,並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吳僑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另名員警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身著便衣及騎乘非警用之自用機車,執行本轄區防止飆車之危險駕駛取締勤務,伊當時看見三、四輛機車時速60公里以上在路上行駛,伊隨即駕駛非警用之自用機車沿高雄市○○路、三多路、林森路、復興路等路段以錄影機蒐證,伊跟到三多路與林森路附近就只剩下系爭機車及另一輛機車,當時系爭機車與另部機車除了超速行駛外,並有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參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堪信員警證述之上情,應屬真實,是異議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況證人吳僑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車時,並沒有對系爭機車之騎士喊叫,只有因為錄影之故,於經過每個路口時會唸出系爭機車車牌及路口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徵證人 吳橋昇 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惡徒之徵兆,而證人吳橋昇追擊系爭機車過程中,均未見異議人有何大聲呼救之舉,異議人事後亦未有有向警方報案之措施,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第4點「具體做法」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惟本案勤務執行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業經證人於本院證述屬實,其逕行舉發之舉,即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自101年7月30日起註銷駕駛執照並自該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