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庭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庭曜(下稱抗告人)有超速之行為係以警察人員目視之結果為斷,不符合科學論證;其次,本件有錄影光碟,原審不以勘驗光碟方式,逕採認開單告發員警之證述,除員警之證述難認公允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此外,取締員警僅著便服,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有違,不得以警政署頒訂之作業要點而認合法,原審法規適用亦有違誤。因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何庭曜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其母親 李秀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民權路等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01年7月30日起註銷駕駛執照並自該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取締員警身穿便服,騎乘非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以為遭不明人士搶劫,遂沿路加快行駛並未停車,抗告人並未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故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1.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抗告人所騎乘,嗣經員警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並自101年7月30日起註銷駕駛執照並自該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係因遭便衣員警追趕,誤以為不明人士搶劫、追趕,始加速逃逸,並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吳僑昇 於該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另名員警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身著便衣及騎乘非警用之自用機車,執行本轄區防止飆車之危險駕駛取締勤務,伊當時看見三、四輛機車時速60公里以上在路上行駛,伊隨即駕駛非警用之自用機車沿高雄市○○路、三多路、林森路、復興路等路段以錄影機蒐證,伊跟到三多路與林森路附近就只剩下系爭機車及另一輛機車,當時系爭機車與另部機車除了超速行駛外,並有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參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又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堪信員警證述之上情,應屬真實,是抗告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況證人吳僑昇於該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車時,並沒有對系爭機車之騎士喊叫,只有因為錄影之故,於經過每個路口時會唸出系爭機車車牌及路口名稱等語(原審卷第24頁),足徵證人吳僑昇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惡徒之徵兆,而證人吳僑昇追擊系爭機車過程中,均未見異議人有何大聲呼救之舉,抗告人事後亦未有有向警方報案之措施,益見抗告人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3.至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做法」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惟本案勤務執行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其逕行舉發之舉,即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4.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並自101年7月30日起註銷駕駛執照並自該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有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
3條及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係根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吳僑昇於原審之證述及蒐證光碟1片等物,資為認定抗告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證據。惟稽之卷內書面資料顯示,舉發員警吳僑昇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另一輛機車之危險駕駛有超速、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等方式乙節(見原審卷第24-25頁),然抗告人否認一開始即有違規行為,係遭便服員警逼近惟恐係不明人士搶劫,始有加速逃跑之行為云云,則員警之取締過程,攸關抗告人是否符合「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構成要件情事,容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法院並未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難謂妥適。從而,關於抗告人是否有「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仍有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