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柳金福 被上訴人 羅金丙
柳靜枝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前曾擔任會首邀集被上訴人夫妻及其他人為會員成立合會,惟嗣被上訴人均尚未投標時,合會即宣告倒會,而未能繼續進行,兩造經協調結算應給付之會款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羅金丙新臺幣(下同)56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羅柳靜枝 40萬元,並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擔保。其後,自民國93年5月起上訴人即陸續分期清償積欠之前揭款項,迄於100年8月份止,雖已分別給付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50萬5000元、35萬元,惟尚各積欠5萬5000元、5萬元未為返還,經被上訴人二人催討,迄未再清償。又上訴人並未清償其所稱之24萬元,其老調重彈,原審業已核算上訴人積欠之金額,並未有上訴人已另外還款24萬餘元,何況,上訴人若有能力一次清償24萬餘元,何需自93年4月發票起每月攤還1萬元或5000元,被上訴人夫婦均係逾70歲之老人,所餘存款均為省吃儉用之結果,乃自己之血汗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上訴人參加之合會係由其配偶擔任會首,因中途其他會員未繳會款而倒會,在被上訴人夫婦強烈要求下,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再自行計算,實際上應僅積欠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48萬4400元及34萬5800元,而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數年來,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50萬5000元、35萬元,且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就先清償被上訴人夫婦24萬元,並在被上訴人家裡交付被上訴人羅金丙,嗣又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夫婦85萬5000元及利息1萬2000元,上訴人在艱困經濟情況下,已陸續還款109萬5000元及前述利息,故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且上訴人曾提醒被上訴人合會出標金額很高,合會標高危險,要求被上訴人標會未經置理,最後遭倒會,上訴人又非會首,而向上訴人求償實非合理,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曾擔任會首,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人為會員成立合會,嗣因上訴人配偶遭倒會,被上訴人尚未標得會款,經兩造協調結算給付之會款後,上訴人同意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羅金丙56萬元、羅柳靜枝40萬元,並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又上訴人嗣已陸續至少清償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50萬5000元、35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2紙及上訴人還款明細表清償1紙等件為證;又上訴人對於其承諾清償被上訴人二人因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所生會款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自行再計算實際上應僅積欠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48萬4400元、34萬5800元,且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就先清償被上訴人夫婦24萬元,並在被上訴人家裡交付被上訴人羅金丙,已陸續還款109萬5000元及1萬2000元利息,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該24萬元,並陳稱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5萬5000元、5萬元迄未返還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
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即屬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因前揭合會事宜,經協調結算給付之會款後,上訴
人同意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羅金丙56萬元、羅柳靜枝4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嗣雖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50萬5000元、3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則以上訴人既已承擔前述債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按之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清償之責甚明。又就上訴人另抗辯於93年8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羅金丙24萬元,該債權已清償完畢乙事,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參以該本票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簽發,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二人因倒會所受會款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上之金額係兩造經結算應給付之會款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填載於本票上,核與常情無違;再者,上訴人亦依此陸續清償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50萬5000元、35萬元,焉有以其事後片面之計算,而逕自否認兩造先前協議之理,況上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並自承經濟狀況艱困,若確有單次交付為數達24萬元款項,在此情況下,以24萬元之不低額度,豈有未索取收據或付款證明或提出相關提款資料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參以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承諾對被上訴人負擔會款清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則該合會原本會首為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或被上訴人有無儘速標會,均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還款責任並無影響,此部分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5萬5000元、5萬元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羅金丙、羅柳靜枝各5萬5000元、5萬元,及均自原審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柳金福│93年4月14日│56萬元│96年7月14日│CH247201│├─┼───┼──────┼─────┼──────┼────┤│2│柳金福│93年4月14日│40萬元│96年7月14日│CH24720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