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郭瑞慶 被告 郭勝志 兼訴訟代理人 郭瀛洲 被告 郭銘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昭益 訴訟代理人 楊香珍 被告 郭順傑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勝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瀛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瑞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順傑、郭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均係請求對相同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0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先父 郭海西 在世時所分配之位置及共有人使用之現況而定,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被告郭瀛洲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會拆到被告郭瀛洲之建物,若會拆到,原告也不會要求其拆除。
(三)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瀛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瀛洲、郭勝志則以: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怕會拆到被告郭瀛洲所有房屋之西南邊牆角。
(二)被告郭銘村、郭昭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意與郭順傑、郭信宏共有。
(三)被告郭順傑、郭信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因本年初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才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尚難會齊共同商討就系爭土地分合或相互買賣等相關問題,為便於將來之使用,並達公平之原則,希望分割後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仍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土地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自屬可採
(三)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北面及東面臨路,其上有建物A、B、C、D、E,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目前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出路,且未拆及各共有人之房屋,僅拆除被告郭瀛洲較不具經濟價值之瓦造涼棚,其亦表示願意拆除等情,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在卷可憑,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爰採取該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郭勝志│226/4018│同左│├──┼─────┼───────┼────────┤│2│郭瑞慶│645/2009│同左│├──┼─────┼───────┼────────┤│3│郭瀛洲│461/2009│同左│├──┼─────┼───────┼────────┤│4│郭銘村│264/2009│同左│├──┼─────┼───────┼────────┤│5│郭昭益│264/2009│同左│├──┼─────┼───────┼────────┤│6│郭順傑│131/2009│同左│├──┼─────┼───────┼────────┤│7│郭信宏│131/2009│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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