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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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2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正租賃行即 黃英傑 .代理人 李玥璇
陳薇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ZA64841號、第裁32-1BZA66419號、第裁32-1BZA66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14時8分許、同月11日12時許、同月9日20時36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同市○○區○○○街、同市○○區○○○路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位,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異議人已於100年6月20日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租予 黃正義 ,本件違規事實與時間應為黃正義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如受處分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有上揭之違規行為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卷第27至29頁)。惟異議人主張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100年6月20日起,因案外人黃正義向異議人租購該車(即車輛先交由租購人使用,租購人需依約按期支付價款予車輛所有人,待分期繳畢價款後,車輛所有人再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租購人),已由黃正義占有使用該車乙節,業據異議人代理人陳薇伊於本院調查中陳明(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卷第32、33頁),並有異議人與黃正義簽立之車輛租購合約書及黃正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黃正義到庭說明,經合法送達後,黃正義並未到庭主張上開車輛並非其所使用等情明確。綜上事證以觀,足認異議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案外人黃正義駕駛違規,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對於非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容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