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何欣燕 被上訴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路○段496
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推拿業務,因積欠民國96年9月至11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有18,000元租金未給付,然上訴人積欠租金尚未達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竟擅自終止契約,並於97年2月18日自行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復於97年2月21日下午將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開關更換、拉下鐵門,阻擋上訴人搬遷物品,嗣經警方到場協調,被上訴人雖曾交付鐵捲門鑰匙予上訴人,惟隨即又於同年月23日自行更換鑰匙,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繼續搬遷物品及拆除屋內隔間、天花板、地板及廣告看板等裝潢。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上訴人受有承租房屋當時雇工裝潢系爭房屋及裝設廣告看板等而支出之費用經折舊後尚有441,500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2月21日有將系爭房屋開關的遙控器鑰
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仍有進入屋內搬東西,但同年月23日要再進去,大門就無法開啟。
㈢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3日有更
換大門鑰匙之事實,及上訴人已於97年2月21日及翌日自行搬遷,無法舉證有何物品無法搬遷等為由,判決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移轉他人,上訴人有無積欠租金或水電費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詎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滿前之97年2月18日自行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以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居住使用,上訴人迫於無奈,於97年2月21日雇工欲搬遷屋內物品及裝潢,惟被上訴人於工人到場後將大門電動鐵門拉下,阻擋上訴人及工人搬遷離開,經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有爭議,因此工人不敢搬遷即行離去,此後被上訴人為防阻上訴人進入房屋,即夥同訴外人 呂碧鳳 將鐵門鑰匙更換,以致上訴人無法進入,而屋內裝潢物品等均無法搬遷,上訴人曾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因此遭法院判決有罪,凡此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更換鑰匙妨害上訴人搬遷物品及拆除屋內裝潢之事實。
㈣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以民雄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將被上訴
人斷水斷電更換鑰匙,致使上訴人無法搬遷物品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僅於7日後之同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97年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房租,原審判決竟將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作為判決理由之一,顯有未洽。
㈤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俗推拿業務,屋內冷氣裝潢
等本應於租期屆滿後如未續行租賃時可自行搬遷拆除,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7年並無任何權利,在未經訴訟程序確定前竟夥同訴外人呂碧鳳先則斷水斷電、後則更換門鎖,以致上訴人屋內物品及裝潢無法搬遷拆除,此種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時,刑事組有去照相,結果
係被上訴人拿鑰匙開門,上訴人並無鑰匙,可證被上訴人有換鎖。又被上訴人如要向上訴人要求返還鑰匙,為何於97年
3月14日調解時不提,且被上訴人既已換鎖,上訴人怎麼還其鑰匙。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經警協調後已將系爭房屋開關的電
動遙控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已搬遷完畢,惟其後因上訴人遲遲未返還鑰匙,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未果後,訴外人呂碧鳳才去更換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鑰匙。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上訴人不須賠償上訴人,應以
上開判決處理,因為上開案件與本件係同一案件,上訴人還一直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故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承租系爭房屋,97年2月18日因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切斷水電,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開始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惟遭被上訴人阻止,經警方協調後,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曾再繼續進行搬遷行為。
⒉上訴人迄今尚未交還上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交付之鑰匙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2月23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是否因97年2月23日之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搬遷其所有之物品及拆除裝潢而造成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於97年2月23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致其無法繼續進入屋內搬遷物品及拆除裝潢而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曾交付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予上
訴人進行搬遷,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曾再繼續進行搬遷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曾再更換鑰匙致其無法進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其主張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檢方曾派員履勘現場,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鑰匙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云云。惟查:另案偵查中檢方確曾派員於97年5月30日履勘系爭房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因上訴人遲未返還鑰匙,之後另一名有權出租人呂碧鳳才去更換鑰匙以便帶人看屋,另案履勘現場時係伊向呂碧鳳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另據證人呂碧鳳證稱:因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均無回應,伊就去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在97年6、7月間又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再者,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以民雄郵局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租金與水電費均如期繳清‧‧‧‧,因 台端 (即被上訴人)復於97年
1月22日欲再重複收取電費2,440元,致生爭議,本人(即上訴人)據理力爭,詎料台端竟惱羞成怒,於97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未經同意,私自侵入住宅內,拆除毀損電表並破壞鐵門鎖,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警察到場要求台端回復原狀未果,本人當面告知沒有水電無法承租營業,豈料台端即破口大罵叫我馬上滾(搬走),本人三日後於97年2月21日14時30分僱工搬運,台端竟蠻橫阻擋,並率眾將搬運司機 李勝記 毆傷,復於同日15時將鐵捲門迫降後不讓搬運人員進出,將寄件人(即上訴人)等四人,困在屋內,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壹小時三十分,後於16時30分許,本人電請警察到場排解,始得脫困,重獲自由,台端蠻橫無理,跋扈囂張之非法行徑,顯已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違法逃漏房租稅捐新台幣捌拾萬元,案發後寄件人曾多次與台端論及和解事宜,並申請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台端均置之不理且態度惡劣,毫無和解之誠意,為紓減訟源,本人願再給予台端和解之機會,特發函通知,希台端於函到五日內速賠償本人所有營業、物品、租金與搬遷等損失,新台幣柒萬元,另退還押金參萬元,合計壹拾萬元整,切莫延誤,以杜爭執,而維和諧,如台端仍置若罔聞,寄件人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希勿自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屋於97年2月23日有再遭更換鑰匙之情事,苟上訴人於97年2月23日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搬遷,其於97年
4月7日以民雄郵局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豈會未提及此事?凡此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以民雄郵局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信函內容提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乃在警員在場下要求上訴人於
97年2月29日前遷出,又上訴人97年2月21日未會同出租人擅自搬空屋內物品,迄未交還租屋處鑰匙,要求上訴人三日內交出租屋處鑰匙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損害賠償卷可稽(見該卷第75、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參酌證人呂碧鳳證述及被上訴人97年4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至多僅可認呂碧鳳曾在97年4月14日以後曾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而非如上訴人主張同年2月23日系爭房屋之鑰匙已遭人更換。再者,上訴人自陳:兩造曾於97年3月14日進行調解,惟其自陳原打算調解時再談鑰匙之問題,但被告不與其談論,嗣又改稱調解當天沒有談到鑰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至30、43頁),所述亦前後不一,衡情,倘上訴人於
97年2月23日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搬遷,斷無於同年3月間調解、同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或同年4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均未予協調或回應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3日有再更換鑰匙行為即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自陳其在97年2月21日即已開始搬離系爭房屋,隔
日亦曾再搬遷一日,其雖主張尚有冷氣三台、內部裝潢及蒸藥浴設備、按摩用床等物品尚未搬離云云。惟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尚未搬遷完畢。再者,至少在97年4月14日前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同年2月23日至4月14日之間其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是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物品未即搬遷一節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尚有遺留何物品於系爭房屋
尚未搬離,復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更換鑰匙之行為造成其搬遷不及而有損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