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於民國95年5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交岔路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旋該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2日,以電話對甲○佯稱積欠電話費20,000元並有帳戶遭冒用,須到中央存款保險局去辦止付憑單及另設安全帳戶與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甲○不疑有他並依對方指示辦理,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匯款80萬元乙○○之前揭帳戶,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乙○○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匯款8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並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