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林吉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9日起至10
6年3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3月27日登記在案。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於85年4月15日向台北銀行借款1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書及借據內,如本息到期未能償付而連續積欠三個月,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8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5萬9,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借據、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教帳卡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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