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張文寧 被告 陳怡廷
劉嘉伶劉姿伶劉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小字第338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22,536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暨自102年8月2日起至││││年11月4日止,按週年│102年11月4日止,按週││││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年百分之0.183計算之│║0.183;逾期六個月以║│││。│違約金。│││├──────────┼──────────┤│││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暨自102年11月5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3年2月1日止,按週││││2.83計算之利息。│年百分之0.283計算之│││││違約金,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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