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成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至98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前述㈣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顏成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顏成助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阿祐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翌日即10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成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第一、二級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