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江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執保字第371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如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訪查表示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在大陸經商未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莊明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1年4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
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各情,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知道、沒有意見乙情,有報到筆錄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執保字第371號執行卷第28至29頁),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
102年12月6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當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因於101年10月1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9日以板檢玉應101執護286字第235969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16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上開函文經郵寄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 莊高明 收受,然受刑人復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5日以板檢玉應101執護286字第49399號函告知受刑人自101年6月迄今未按時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屢經告誡卻仍置之不理,再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準時到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如不遵辦即依法函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經郵寄至上址,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 莊文樂 收受,惟受刑人於102年1月15日仍未按時報到,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4日以新北檢玉應101執護286字第02575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2月22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上開函文經郵寄至上址,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莊高明收受,惟受刑人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㈢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3月12日親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訪視,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戶籍雖設於該址,但實未居住於此,另一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已賣掉多年,但因同屬貿商二村內,觀護人所寄之告誡函,伊仍有收到並簽收。受刑人偶而打電話回來報平安,伊與受刑人之弟都會提醒至地檢署報到之事,受刑人回應時似都知道要報到及執行勞務,但卻以無法放棄大陸地區工作為由拒返台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既明知其因案須至地檢署報到並執行勞務,卻對觀護人遞次通知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審酌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且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2年12月6日始屆滿,均顯然有所知悉,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核准其出國後,即未再依通知到署報到,致執行機關於緩刑期間開始起算後僅半年餘,即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儼然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保護管束人於應受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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