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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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謝明珠 、 林慧如 發支付命令,嗣經林慧如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其異議事由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