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謝明珠林慧如 發支付命令,嗣經林慧如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其異議事由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