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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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鍾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鈺庭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於同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鈺庭」提起返還借款,惟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林鈺庭,地址不詳,核原告之起訴,顯
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
度中補字第20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林鈺庭之住居所及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致起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訟,該項
裁定業於103年10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林鈺庭之住居所及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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