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出門後未將水龍頭
拴緊,以致水於103年3月9日流向地勢較低之原告家裡,毀
損家具、地板因泡水而隆起、羽絨被等被單泡濕,且當日寒
流來襲,原告從凌晨4點到早上10點泡在水中打掃清理,導
致受寒發燒、右膝骨刺舊傷復發而掛急診,並因醫師之建議
而住院1個月,原告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實際
財物A4紙、被褥、收納箱、沙發、花梨木地板毀損等之損
失約70,087元、支出醫療費6,280元,出庭費用1,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就財品部分自行扣除折舊,並顧
及鄰居情誼,全部損失僅請求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103年3月8日其住處有漏水,雖該水有流到原告家外面的地
板,但原告不讓他人進入原告住處看流進去的水有多少,原
告走廊有隔鐵門,且儀器測量地板沒有傾斜,故被告不知淹
水狀況為何,被告水費只多了9元,若有原告所稱之淹水情
形,不會是這個價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是這次淹水
所引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住居於台南市○○路○○○號天闕大樓,原
告住居於該大樓4樓之1,被告則毗鄰住居於該大樓4樓,103
年3月8日晚間至翌(9)日清晨,被告住處漏水,水溢漏至
屋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住處漏水,水淹
及原告住處,造成原告財物受損,且原告為清理積水,導致
受寒發燒、右膝骨刺舊傷復發就醫,並無法工作一個月,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住居之「天闕」大樓於103年3月8日6時晚間至翌
日上午6時勤值之管理員即證人 陳豐琦 到庭結證稱:「3月9
日早上5點半至6點,接獲原告通知樓上有淹水,原告人有下
來,說樓上淹水,我們有上去查看,發現走道都是水,因為
公寓有小走道,上面已經有水,顧及這些水有可能留到電梯
和住戶家,我上去時原告有打開門在掃水。(問:你當時所
看水量如何?)差不多腳趾頭那麼高,我當時穿皮鞋,所以
將鞋子、襪子拖掉,赤腳查看情形,看到原告在門外掃水,
本來要和原告一起掃,但想查看是哪戶留的水或水管,所以
我下樓,請管理室的另一名管理員查看哪一戶的水錶跑最高
,查看發現是被告,接著就關閉,早上約6點半聯絡被告家
有漏水。(問:你到樓上看到原告掃水時,有無進入看房子
狀況。)有,當時我下去找另一名管理員時,就帶照相機,
因為大樓發生事情都要照相,所以我當時有照相證明有淹水
,拍照完我才開始掃水。水量高度約到腳趾頭。…當時拍照
是通道、兩造的門口、原告的家裡,原告家裡拍大門入口處
、我有進入原告家,但因為別人家我不敢亂拍,只敢拍有水
的地方,大約是拍像牆角有水痕的地方。…(問:原告家裡
內部是否有木頭地板?)是,原告有小平面墊高的木階,但
是水沒有流過去,因為木頭地板比較高。…證物照片第一本
19頁的這些布我有看到、11頁通道因為每層有5戶,水出來
會跑,有部分流到通道上,原告和被告是隔壁間,其餘沒有
特別印象,只記得原告有拿棉被去擋水,我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98、99頁),參酌同樓層4樓之2住戶 陳春燕 亦
證稱該日清晨4、5時,經大樓管理員通知查詢住處有無淹水
乙事,開門察看,發現家門前走廊都是水,原告在掃水,早
上8點多,有看到原告拿一些棉被放在門口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及證人陳豐琦當時所拍攝現場照片(
見原告提出第二本照片第1至4頁),足見被告住處溢漏之水
,確有淹及原告住處約腳趾高度,及原告以棉被等物清理及
阻擋水流持續注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
致其所有A4紙1箱及被褥多條(即原告財物損失表編號1、4
、5、10、11、12,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浸泡於淹及其
住處之水,該水係由被告住處地板流經公共通道走廊,復注
入原告住處,基於衛生考量,該被褥顯有效用減損而不堪使
用之情。又原告提出購買A4紙之統一發票及部分被褥之統
一發票及購買證明(見原告提出之照片第一本第15至17頁
),其餘僅提出網路搜尋價格(見原告提出之照片第一本第
18、19頁)為證,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之被褥與其
網路搜尋販售物品係同種被褥,而無從認定其購置被褥之價
額,且原告部分被褥係近期購入,部分被褥則已使用期限不
明,難以明確核算上開被褥損失及折舊後之價值,是原告雖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原告已提出
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坊間被褥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並酌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被褥受損照片情形等一切情狀,
酌定A4紙一箱及原告財物損失表編號4、5、10、11、12號
之被褥損害額為8,000元。基此,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淹水事件,另有沙發、收納箱、衣物、花梨木地板受損,醫
療費用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出庭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亦應由被告賠償,惟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有此部
分損害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以證明其沙發、收納箱、衣
物、花梨木地板受損等情。惟查,系爭淹水並未淹及原告
鋪設之花梨木地板,業經證人陳豐琦證述無訛(見本院卷
第99頁),自難認原告木質地板有泡水受損之情。另原告
於103年3月9日上午清理住處,該時協助整理公共設施之
證人 李憲元 結證稱:「我有看到原告推我們管理室的推車
,上面有放濕掉的棉被和一些雜物,推到資源回收場去,
棉被幾條沒有留意,因為是原告的東西不方便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見有原告所指稱之沙發、收
納箱、夏季衣物等物,而證人陳豐琦、李憲元,於系爭淹
水發生時、後,均分別在場處理,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其所有沙發、收納箱、衣物、花梨木地板係因
系爭淹水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
害,自屬無據,實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為清理系爭淹水,導致受寒發燒、右膝骨刺舊
傷復發就醫,並無法工作一個月、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文獻資料、
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加護病房護
理人員工作時間表、照片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其就
醫治療之疾病分別為「低血鉀、高血糖、白血球偏高」、
「雙膝疼痛併關節炎」、「頸/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膝退
化性關節炎」、「關節痛」、「頸椎第三至第六椎間盤凸
出、第四/五節椎管狹窄、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退化致
左側第五神經根壓;右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多為慢性疾病、血液檢查數值,且除於103年3
月10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
就診外,距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已離相當時日,自難證明原
告就診上開疾病之發生與症狀之加重,與系爭淹水事件間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病症為系爭淹水所致,
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部分醫療費
用、一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
無據,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1000元出庭費用部分,茲因原告歷次出庭
應訊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賠償,而須到場陳述意見,非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之因
果關聯。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證人旅費538元、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為9%(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即183元(元以下4捨5入
),餘由原告負擔,原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