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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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翁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95年1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6,079元(含本金
178,964元、利息20,954元、手續費6,161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178,964元│年息20%│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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